铜仁律师姚元勋
法律咨询热线

13985345007

您当前位置: 首页 律师文集 接案说法

320万元贷款,利息该按7.975‰还是3.625‰偿还?

2020年6月8日  铜仁律师   http://www.yyxtrlaw.cn/

案例来源:

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9)黔06民终1305

 

案情简介:

201795日,袁某夫妇与铜仁某农商行签订《个人借款合同》、《最高额抵押合同》,约定借款410万元,期限3年,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,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7.975‰,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,到期还清。

同年911日,某农商行出具《借款借据》,向袁某夫妇发放320万元贷款,《借款借据》注明“系根据2672017091100019号合同办理,贷款月利率为3.625‰,期限一年”。此后,袁某夫妇如期归还贷款本息。某农商行向袁某夫妇出具《贷款还款凭证》,注明该笔贷款本息已还清。

201812月,银监会铜仁分局检查发现本项业务后,提出检查意见。此后某农商行向袁某夫妇提出,该笔贷款实际利率应是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约定的7.975‰,而不是3.625‰,袁某夫妇少还161718.59元应当偿还。协商无果,某农商行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偿还161718.59元利息。

 

双方观点:

某农商行认为:信贷员在发放320万元贷款时,因系统故障致使贷款利率在《借款借据》里显示为3.625‰,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;该笔贷款为“个体工商其他类”贷款,应适用的浮动月利率为7.975‰;《个人借款合同》未解除,《借款借据》上也注明“此笔贷款按借款合同执行”。被告应支付161718.59元利息。

袁某夫妇认为:《借款借据》约定的贷款年利率、月利率、借款期限与《个人借款合同》均不相同,是对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的变更;变更内容约定明确,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,该变更合法有效;《借款借据》虽载有“兹根据2672017091100019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,此笔贷款按借款合同执行”字样,但《个人借款合同》并无编号,说明《借款借据》不是在履行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的放贷义务;原告主张《借款借据》是“系统故障误录入”,无证据证实,与信贷员出庭作证是“人工录入利率”也不相符。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。

 

法院判决:

一审法院认为,《借款借据》不是对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的变更或解除,而是原告履行《个人借款合同》的放贷义务;《借款借据》注明的月利率为3.625‰,是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,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。一审判决袁某夫妇支付贷款利息161718.59元。

二审法院认为,《合同法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“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”;《借款借据》对《个人借款合同》利率的变更,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且经信贷员、审核人、信贷主管核批并盖章,其变更合法有效。上诉人不需再支付某农商行利息161718.59元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,驳回某农商行的诉请。


推荐律师:铜仁律师
律师:姚元勋[铜仁]
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
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: http://www.yyxtrlaw.cn/art/view.asp?id=981041999432 [复制链接]